說明:
國稅局近來屢查獲營利事業利用負責人、股東、員工、負責人親屬或其他人之銀行帳戶收取銷貨款項,透過隱匿銷貨收入來規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前述行為除了會被國稅局依照所查獲之漏稅額予以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亦會依照相關法令裁處罰鍰;另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如經查獲逃漏情節重大者,依照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恐有刑責之問題。
且洗錢防制法施行後,運用人頭帳戶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稅捐所衍生的洗錢行為,可能構成洗錢罪,金融機構在洗錢放置法之規範下必須保存及揭露更多資訊,國稅局將更能掌握相關逃漏稅資料,故切勿以身試法,以免得不償失。若有逃漏稅之行為時,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照稅捐稽徵法第48-1條將免予處罰。
相關規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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