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規定:
保險法112條規定: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
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台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規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係配合保險法第112條而為規定,故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得適用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者,以該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者為限。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依該委員會95年6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31820號函,並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31820號函規定:
主旨:我國國民投保未經本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有無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說明:二、本會意見如次:(一)我國國民於境外直接向外國保險公司投保,該保險契約應適用外國法律規定,自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二)依保險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故我國國民投保未經本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因非為本會核准保險業之保單,自亦不得主張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
說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雖已指定受益人,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中區國稅局說明,被繼承人甲君生前透過保險規劃財產,繼承人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取得之人壽保險金,均屬被繼承人簽訂投保契約即約定於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依法不計入遺產總額。惟該局查核後發現,部分保單係甲君生前投保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商品,於死亡時尚未解約;又經函請金管會查復,該外國保險公司發行之保險商品,非依我國保險法等相關法令核准或備查者;另亦向該外國保險公司查證,該等保單屬有效保單且尚未申請理賠,爰經該局核認應計入甲君遺產總額,核算保單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補徵遺產稅2,000萬餘元並處罰鍰1,600萬餘元。
該局提醒,繼承人應檢視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投保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境外保單,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捐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僅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相關法令及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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