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of page
作家相片黃國書 會計師

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應依規定設算利息收入




相關規定:

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說明:

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若有將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之情形,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增利息收入,以免遭調整補稅。


各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如下:

110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為2.366%

111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為2.366%

112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為2.867%

113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為3.119%


舉例:

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銀行利息收入3萬元,惟上下年度資產負債表借方股東往來餘額變動增加8,000萬元,經查係甲公司於110年1月1日將資金8,000萬元借與股東並約定無息。依前揭規定,應按110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2.366%,設算利息收入1,892,800元【=80,000,000元×2.366%】,調增課稅所得1,892,800元,補稅378,560元。





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相關法令及函令



1,471 次查看0 則留言

Comentários


bottom of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