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申報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常見錯誤態樣
- 黃國書 會計師
- 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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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款規定: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
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
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說明: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同一申報戶有海外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免稅額(110-112年免稅額為670萬元,113年起調整為750萬元),應依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海外所得是指「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納稅義務人應就其全年的海外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職所得及其他所得等合併計算海外所得。另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亦即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只能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如損失大於所得,即無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未扣除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不能自其他類別的海外所得項下扣除。
該局提醒,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如有海外所得,應據實辦理申報基本所得額及繳納基本稅額,如經自行檢視有短漏報海外所得情形者,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應加計的利息,只要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完成自動補報補繳,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予處罰的規定。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案例:
案例一 :誤列報前一年度的海外財產交易損失
甲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海外所得0元(財產交易所得900萬元、財產交易損失1,990萬元),經該局依查得資料核定短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900萬元。甲君短報原因係因列報112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時,誤將前一(111)年度的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990萬元一併自112年度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所致;經該局將該筆海外財產交易所得900萬元加計綜合所得淨額86萬元,扣除112年度免稅額670萬元,核算基本稅額為63.2萬元{〔(900萬+86萬)-免稅額670萬〕*稅率20%},與甲君繳納一般所得稅額5.1萬元的差額,核定補徵稅款58.1萬元(63.2萬-5.1萬)。
案例二:海外財產交易損失誤自同年度海外利息所得項下扣除
乙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海外所得620萬元(海外利息所得770萬元-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50萬元),經該局依查得資料,核定海外所得770萬元。乙君申報錯誤的原因,係於列報112年度海外利息所得時,誤將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失,自不同類別的海外利息所得扣除;經該局將該筆海外利息所得770萬元加計綜合所得淨額410餘萬元,扣除112年度免稅額670萬元,核算基本稅額為102萬元{〔(770萬+410萬)-免稅額670萬〕*稅率20%},與乙君繳納一般所得稅額54.5萬元的差額,核定補徵稅款47.5萬元(102萬-54.5萬)。
資料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相關法令及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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