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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家相片黃國書 會計師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自111年1月1日起輔導逐筆開立統一發票



相關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7342號,修正「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第4點、第5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第4點規定: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稅籍登記規則規定,向其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並填具「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申報表」(如附表),申報販賣機之數量、種類、設備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辦理稅籍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或以販賣機收取停車費者,不適用之。

前項營業使用之自動販賣機,應逐台編號並裝置自動計數器及於明顯位置標示其營業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號碼、設備編號。營業台數增減或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第5點規定: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如屬公司組織者,不論其營業台數多寡,均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如屬獨資、合夥組織且台數較少,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不具規模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前項稽徵作業方式如下:

(一) 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1. 統一發票之開立,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收款當日按實際收款金額逐台彙總開立統一發票,發票備註欄應註明設備編號、自動計數器之起訖號碼及「彙開」字樣,並逐台編列自動販賣機之營業收入明細表,以備查核。但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或自動販賣機已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

  2. 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具備正確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條碼掃描機具或設備。

  3. 營業人應保存每期自動計數器之紀錄號碼及交易次數資料,以備查核。

(二) 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

  1. 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規定查定其銷售額,並得依自動計數器之計數號碼查定課徵。

  2. 營業人應保存計數器之紀錄號碼及交易次數資料,以備查核。


說明:

財政部於110年10月22日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及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增修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自111年1月1日起,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市面上自販機銷售以「食品、飲料」及「停車費」兩機種居多,消費者多有反映無法直接取得統一發票,業者恐有逃漏稅之虞及影響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之兌獎權益,為維護租稅公平,並保障民眾索取統一發票兌獎權益,故修正相關法規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目前以自販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係於收款時彙總開立統一發票;考量自販機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產製及進口廠商需時調整機臺、通路商須採購符合規定之機型及系統商須設計軟體介接營業人資訊系統等情,為兼顧實務作業及營業人與消費者權益,爰財政部併同發布緩衝期間輔導免罰規定,營業人在下列期限內未依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將積極輔導,除自販機已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外,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一、以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

(一)營業人使用之自販機為其111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111年12月31日。

(二)營業人使用之自販機為其11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116年12月31日。


二、以自販機收取停車費:111年12月31日。



附件:

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及營業臺數申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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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相關法令及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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