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of page
  • 作家相片黃國書 會計師

私人經營立案補習班收取學雜費,應依法自行列報其他所得並申報綜合所得稅

已更新:2020年9月8日



相關規定:

依照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871959919號函規定如下:

  1. 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免稅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創辦人為所得人。私人經營之各種補習班,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

  2. 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明文件者,可以合夥人為所得人,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至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按其實際經營期間課徵所得稅。

  3. 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之所得,應以其所收學雜費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由所得人按其他所得依法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說明:

私人經營各種立案補習班之所得,應以其所收學雜費等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由所得人按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自行列報其他所得並申報綜合所得稅;至所得人之認定,除另有實際所得人者外,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






29 次查看
bottom of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