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重複申報扶養父母免稅額,國稅局如何認定?
- 黃國書 會計師
- 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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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更新:7月4日

相關法令:
台財稅字第10904516510號令規定:
一、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因身體障礙、精神障礙、智能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經取具醫院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二) 符合衛生福利部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7 規定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三)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 60 歲直系尊親屬有下列條件之一,亦屬前點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
(一) 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本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4 條規定公告該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者。
(二)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者,或為精神衛生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之病人。
三、廢止本部 89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0890455918 號函。
台財稅字第11304655680號令規定:
一、為利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就二名以上納稅義務人於同一課稅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重複申報扶養同一直系尊親屬免稅額之案件,有一致性認定原則,特訂定本原則。
二、二名以上納稅義務人於同一課稅年度重複申報扶養同一直系尊親屬免稅額時,依下列順序認定得列報該直系尊親屬免稅額之人:
(一)依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出具之書面意思表示由其中一人列報。
(二)依各申報扶養者協議由其中一人列報。
(三)受監護宣告之直系尊親屬,由監護登記之監護人列報。
(四)無法依前三款認定者,依實際扶養事實綜合判斷,由實際或主要扶養之人列報。
三、前點第四款所指實際扶養事實,得參考各申報扶養者所提出之下列實際扶養事實證明綜合判斷:
(一)申報扶養者與該直系尊親屬親等近者。
(二)課稅年度與該直系尊親屬實際同居天數較長。
(三)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衛生、健康之照顧及人身安全保護。
(四)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
(五)該直系尊親屬於課稅年度為申報扶養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依附投保眷屬。
(六)申報扶養者為該直系尊親屬投保人身保險之要保人。
(七)申報扶養者負擔該直系尊親屬於課稅年度之醫藥費。
(八)申報扶養者為聘僱看護工照護該直系尊親屬之雇主,且於課稅年度負擔其看護費用。
(九)申報扶養者為該直系尊親屬使用長期照顧服務之申請者,且於課稅年度負擔其長期照顧費用。
(十)該直系尊親屬入住住宿式服務機構,申報扶養者於課稅年度負擔其住宿費用及探視天數。
(十一)其他扶養事實。
說明:
正值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手足間可能為了誰可以申報扶養父母,又未經協調導致重複申報情事,衍生後續爭議,針對此類案件該如何認定?
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2名以上納稅義務人於同一課稅年度重複申報扶養同一名直系尊親屬免稅額時,依4大順序認定得列報該尊親屬免稅額之人:第1順序,依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出具的書面意思表示由其中一人列報。第2順序,依各申報扶養者協議由其中一人列報。第3順序,受監護宣告的直系尊親屬,由監護登記的監護人列報。第4順序,無法依前面3個順序認定者,依實際扶養事實綜合判斷,由實際或主要扶養者列報。
案例:
該局舉例說明,甲、乙兄弟於同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皆申報扶養70歲母親,致有重複列報情形,甲君主張每月定期匯款1萬元孝親費與其母,並檢附假日陪伴母親出遊及生活照佐證;乙君則主張與其母長年同住,並出具母親書面意思表示乙君才是實際扶養人,最終該局依該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出具的書面意思表示,認定乙君得列報母親的免稅額。
資料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相關法令及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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